仲裁员与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建益(承办人)

【裁判要旨】  

仲裁员任职的单位与一方仲裁代理人存在关联及业务往来,属于与本案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仲裁员未予披露、回避的,构成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案号】

2018)粤03民特601


【案情】

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华视移动互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视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第一申请人):广东中科白云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科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第二申请人):东莞中科中广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中科公司)。

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集团公司)

仲裁第三被申请人:西藏博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博清公司)。

仲裁第四被申请人:李利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广东中科公司、东莞中科公司与深圳华视公司、华视集团公司、西藏博清公司、李利民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华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5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754号裁决)。理由是:一、0754号仲裁案(以下简称中科案)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首席仲裁员未依法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不予执行。二、中国贸仲在同一时间段就相同的争议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裁决,理应核稿在先的百度案被驳回,核阅在后的中科案全部得到支持,中科案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三、中国贸仲在深圳华视公司申请协议部分无效的情况下,无视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1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拖延受理该案,且快速作出中科案的裁决,人为制造深圳华视公司仲裁申请变为一事再理的表象,结果是直接剥夺了中科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又涉嫌枉法裁决。四、中科案仲裁庭对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董事会决议之效力认定,不仅超越了仲裁权限,更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救济时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查查明:中国贸仲根据仲裁申请人广东中科公司、东莞中科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华视公司、华视集团公司、西藏博清公司、李利民于201552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两中科公司于20178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以上当事人之间的股东协议争议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人共同选定敬某某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唐某某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孙某某担任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签署接受指定声明书后,201711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该案。中国贸仲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组庭通知及所附声明书。该案中,广东中科公司、东莞中科公司仲裁代理人为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庭于201872日作出0754号裁决,支持了广东中科公司、东莞中科公司的仲裁请求。

中国贸仲官网(www.cietac.org2018927日登录)显示的仲裁员简历中,孙某某自20086月起至今担任中国某矿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201012月起至今担任中国某矿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国某矿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电子商务平台(http://ec.mcc.com.cn2018112日登录)显示的信息中,该公司供应商名录含有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孙某某于2017111日在中科案中向中国贸仲出具的声明书确认: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经法院去函查询,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于201918日回函称:经内部检索,符合来函描述的事项有该所在2017年为中国某矿集团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一案。该所提交了与中国某矿集团公司于2017329日签订的中国某矿集团公司僵尸特困企业处置项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

经法院去函查询,中国某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121日回函称:一、2014年该公司党组发布了关于孙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孙某某同志于201412月份退休,并不再担任该公司党组成员及副总经理职务。孙某某同志退休后(包括20172018年),在该公司及中国某矿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任职情况。二、2017年、2018年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仅为该公司“处僵治困”专项提供了法律服务,其未向该公司及中国某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执复议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为中国某矿集团公司的代理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辖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北京某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为某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6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北京某成(青岛)律师事务所为某矿钢铁青岛有限公司代理人。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深圳华视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员枉法裁决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深圳华视公司主张首席仲裁员孙某某未披露其所任职的公司与两中科公司仲裁代理人所在的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长达多年的合作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中国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要求,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指定的声明书,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的业务往来。法院认为,中国贸仲网站2018927日显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孙某某自20086月起至今担任中国某矿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201012月起至今担任中国某矿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国某矿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电子商务平台2018112日显示,该公司供应商名录含有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2012年、2015年、2018年,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还分别代理中国某矿集团公司、某矿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矿钢铁青岛有限公司参加过诉讼。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是本案仲裁申请人广东中科公司、东莞中科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孙某某于2017111日向中国贸仲出具声明书,确认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孙某某未披露其任职的单位与本案一方仲裁代理人存在的关联及业务往来,违反中国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因首席仲裁员与仲裁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予披露、未予回避,0754号裁决具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不予执行。本案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核,裁定不予执行中国贸仲〔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54号裁决。



【评析】

公正是仲裁的首要目标和灵魂,仲裁员回避制度在保障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树立仲裁庭的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国际商事仲裁及各国仲裁实践所普遍认可和施行。我国仲裁法亦规定了仲裁员回避制度,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须回避的情形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上述规定,除了第(一)项、第(四)项较为明确外,第(二)项、第(三)项过于模糊,如何认定“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争点和难点。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可从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辩证关系出发,审视仲裁员身份的特殊性,借鉴国际仲裁规则,合理确定仲裁员回避的边界。   

一、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辩证关系

公正、独立是对仲裁员的基本要求,公正性是指仲裁员对仲裁结果和对当事人的态度,独立性是指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会使仲裁员产生不公正的倾向。虽然独立性与公正性没有简单的对应关系,但缺乏独立性的仲裁员,其公正性通常难以保证,而且公正性较为抽象,独立性却可按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的远近有无来判断。因此,社会公众更容易以独立性来判断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不同的仲裁员即便作出同样的裁决结果,当事人接受的程度也是完全不同的。

二、仲裁员身份的特殊性

仲裁区别于司法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其自身的民间性质,而这种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员职业的临时性和非专职性,仲裁员往往具备双重乃至多重身份,不同身份之间难免存在冲突。仲裁员具有社会职业身份不可避免,一味地因身份冲突而要求其回避,既不利于发挥仲裁相较于诉讼而言所具有的高效、便捷、当事人意思自治等优势,又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则制定,最大限度地避免仲裁员因身份冲突对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

三、国际仲裁领域可资借鉴的规则

一般而言,仲裁员是否需要回避的判断标准在于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所产生的利益冲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注释中提及,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这种利益冲突往往表现为经济联系、与案件有联系以及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紧密关系。[]

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利益冲突指引》,作为国际仲裁领域中所普遍接受的指南,对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进行了规范,以不同颜色的条款清单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形进行了非穷尽的列举,说明利益冲突事实对仲裁员回避必要性的影响程度。其中,红色清单包括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即使披露也不能消除利益冲突,仲裁员应当回避)和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只有当事人知晓利益冲突的存在并明确同意该名仲裁员的选任时,该名仲裁员才可以接受指定参与仲裁),黄色清单是当事人可以提出或放弃异议,但超过期限视为无异议的情形,绿色清单对以客观观点来看没有利益的表现形式或没有实际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形进行了非穷尽式列举。根据IBA《利益冲突指引》,可将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形式归纳如下:1.经济联系,如不可放弃红色清单中规定的仲裁员与当事人间的雇佣关系、商业关系以及咨询关系等;2.私人关系,如仲裁员与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共事,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关联或与非案件当事人但享有追索权的第三人具有紧密联系等;3.议题冲突,如仲裁员就本案相关事实曾发表观点或曾裁判案件的经历可能影响仲裁员的思想等。[]IBA《利益冲突指引》指出,如仲裁员对自身保持公正和独立的能力有任何怀疑,应当拒绝接受指定,如果仲裁已经开始,应当辞去职务。同时,该指引还提出了“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即从了解相关事实的合理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进行合理怀疑的事实,如果一个合理和知情的第三方可以确信仲裁员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有受案件本身以外因素影响的可能性,那么他的怀疑是正当的。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的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建立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中立性有更加全面的了解,并发展出了与“合理第三人”相近似的判断仲裁员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客观第三方”标准。在Blue Bank诉委内瑞拉案中,Blue Bank是来自巴巴多斯的投资者,于2012年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委内瑞拉违反1995年生效的巴巴多斯与委内瑞拉《1994年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并指定JoseMaria Alonso为仲裁员。随后,委内瑞拉对其提出回避申请,由于Blue Bank也针对委内瑞拉所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所以本案回避申请由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行政理事会主席负责处理。[]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行政理事会主席认为,判断一名仲裁员是否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客观标准应建立在“客观第三方合理判断”的标准之上。

综观以上规则,IBA《利益冲突指引》中的颜色清单固然具体详细,但因仅列举了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且无法穷尽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而使参照系可使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合理第三人”或“客观第三方”标准看似普遍适用,却依然依赖自由心证,主观性较强。因此,两种规则互相结合,在个案中分析判断,不失为公允而可行的方案。

四、本案对仲裁员利益冲突的判断和处理

本案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但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与回避问题并不分国内外。本案仲裁期间,公开的资料显示首席仲裁员孙某某至今担任中国某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裁,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为该公司及关联公司提供了多项法律服务,北京某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又是本案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本案凸显了仲裁员多重身份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而该种利益冲突是否会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剥离IBA《利益冲突指引》针对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场景设定,比对该指引,最相近的情形是可弃权红色清单中“2.3.6仲裁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目前与当事人一方或其关联机构有实质性商业关系”(本案首席仲裁员所在公司目前与当事人一方代理人有实质性商业关系)。根据IBA《利益冲突指引》,上述情形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知晓此种利益冲突,仍明示同意该人士依然可担任仲裁员时,才视为对此情形放弃异议权。但本案首席仲裁员没有披露此种利益冲突,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均知晓此种利益冲突仍明示同意其担任仲裁员的情况。

以“合理第三人”或“客观第三方”观之,首席仲裁员担任(至少是仲裁二年多前曾担任)高管的公司及关联公司,与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事务所存在实质性的商业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律师事务所与首席仲裁员相互熟识、关系密切,从而对仲裁员的中立性、独立性及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

从本案有关的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来看,《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中国贸仲《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与当事人的关系的情况,如直系亲属、债务、财产与金钱关系、业务及商业合作关系等,应当自动请求回避。《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要求: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接受指定的声明书,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工作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的业务往来。首席仲裁员本案出具声明书确认不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中国贸仲相关规定相违背。

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本案首席仲裁员存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与本案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是恰当的。首席仲裁员未披露该情形,也未予回避,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一裁终局,按照法律规定,司法通常并不干预仲裁实体处理结果,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局限于程序合法性。因此,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公正的最直接和有效的保障。正如仲裁界所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在我国仲裁环境和制度尚不够成熟完善的背景下,尤为如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1231日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指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仲裁工作面临着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不完善、仲裁发展秩序不规范、仲裁国际竞争力不强、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支持保障不到位等新情况新问题,影响了仲裁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鉴于此,对仲裁员利益冲突及回避问题的审查适度从严,可以督促仲裁员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监督,将有利于提高仲裁公信力,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