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提交仲裁、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双方达成仲裁合意
案 情
申请人顶盛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197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用由首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首先,在仲裁案件审理中,首发公司当庭否认与顶盛公司订立涉案合同,仲裁庭确定首发公司与顶盛公司之间未订立合同,亦未实际履行。顶盛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的依据即为顶盛公司与首发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现确认双方未订立《运输合同》,故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基础已经丧失。
其次,仲裁庭认为顶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显示顶盛公司所主张的业务属于本合同项下。这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首发公司称:
不同意顶盛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首发公司与顶盛公司曾就合同签订进行了磋商,但未签订合同。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的时候是按照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准确的调查,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仲裁裁决应予维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顶盛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顶盛公司向该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顶盛公司提交的其与首发公司《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0761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对仲裁庭的组成及人员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顶盛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首发公司向顶盛公司支付运输费14 207 300.07元,以及利息……;2.首发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首发公司针对顶盛公司的仲裁请求答辩称其未与顶盛公司签署本案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合同。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顶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达成,邮件时间为2016年7月4日,邮件附件内容为首发公司发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案合同。首发公司出具对纪效东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合同内容中第十二条规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之日起生效。而顶盛公司主张的业务发生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在上述邮件发出之前,顶盛公司主张的运输业务已经完成,对纪效东的签署本案合同的授权已经失效,也未见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且首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与顶盛公司签署本案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因此顶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显示顶盛公司所主张的业务属于本合同项下。故对顶盛公司主张的首发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及利息的请求,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2019年12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驳回顶盛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
在本院组织仲裁司法审查的询问中,顶盛公司与首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案涉《运输合同》以及其他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申请人顶盛公司提出双方之间未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仲裁。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基本条件。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仲裁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顶盛公司与首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仲裁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合同中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含义所在。
其次,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就争议事项达成了仲裁协议,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顶盛公司与首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中载明的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运输合同》,也均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双方之间达成了新的书面请求仲裁的协议,故本院无法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但是,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顶盛公司向该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而启动的,顶盛公司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即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其希望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亦应当遵守该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其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则应当主动适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仲裁裁决记载,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有权对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决。
最后,仲裁协议本质上仍然属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使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顶盛公司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发公司也参加了仲裁程序并发表了意见,认可仲裁庭的管辖权,可以认为顶盛公司与首发公司就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达成了一致。因此,顶盛公司在裁决作出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顶盛公司还提出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项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亦无事实根据。在双方当事人认可仲裁管辖权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顶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顶盛储运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简而言之,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书面形式。《仲裁法解释》第一条对《仲裁法》十六条中的“其他书面形式”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在《合同法》第十条的基础上,将书面形式分为两类,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