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反请求属于仲裁事项,不予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反请求属于仲裁事项,不予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乌鲁木齐中院)

  

 

雄峰房产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1.2004年,我公司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依法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XXX号地块开发建设权利,并开发“雄峰尚居”商住楼项目,2008年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2009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肖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前。

 

合同签订后,因“雄峰尚居”工程涉及乌鲁木齐井字高架桥的引桥部分,政府规划部门将该地段列入重新规划被叫停,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该事实在(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已查明。虽然政府前期的行为均未出正式文件,但新疆中通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在该地段贴出公开信,且2018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政府沙政通(XXXX)X号文件已将该地段正式列入征收范围,造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交付的原因是政府的重新规划,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应当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互相矛盾,枉法裁决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2.关于裁决结果的第二项严重违反《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引起,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只应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决,而无权指示当事人对超出仲裁事项和范围外的事务进行指引和裁决,该裁决对我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审理,并驳回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我公司与肖艳合同中对纠纷解决的约定

 

综上,仲裁裁决不顾客观事实,不顾政府明确的文件规定,枉法裁决,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申请请求。

 

肖艳辩称:

 

申请人雄峰房产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09年3月31日,肖艳与雄峰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肖艳购买雄峰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XXXX号雄峰尚居X栋X层X单元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213.77元,总金额891,495元;肖艳分期付款:于2009年3月31日首付98%,剩余房款的2%于房屋交付时交清。雄峰房产公司应当于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肖艳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雄峰房产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

 

肖艳于2009年3月2日向雄峰房产公司交纳873,695元购房款,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契税2,674.85元、维修基金17,829元,并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预售登记备案。雄峰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向肖艳交付房屋。2018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征收哈密路中通客车厂片区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范围房屋和土地的通告》[沙政通(XXXXX)X号文件],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目前已被拆除。

 

肖艳与雄峰房产公司因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争议,于2020年7月7日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雄峰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68,225元;在仲裁期间,雄峰房产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仲裁裁决认定:肖艳与雄峰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确认雄峰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8,469.45元。关于雄峰房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以肖艳已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有利于将解除合同与解除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和争议纠纷一并处理等方面考虑,对雄峰房产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不作审理,雄峰房产公司可结合肖艳的起诉,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2021年3月3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裁决:一、雄峰房产公司向肖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8,469.45元;二、驳回雄峰房产公司解除其与肖艳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仲裁反请求申请,雄峰房产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该案仲裁费16,383元(肖艳已预付),由肖艳承担1,323.75元,雄峰房产公司承担15,059.25元。反请求仲裁费500元(雄峰房产公司已预付),由雄峰房产公司全部承担。

 

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雄峰房产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498号。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4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雄峰房产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358,731.7元(其中执行标的353,528.7元、执行费5,203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雄峰房产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雄峰房产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雄峰房产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书面申请

 

另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审理(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仲裁案件期间,肖艳于2020年7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395万元,沙区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新0103财保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雄峰房产公司名下价值395万元的财产。此后,肖艳与雄峰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立案,新市区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新0104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肖艳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2021)新01执498号执行裁定书、诉前保全申请书、(2020)新0103财保287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书及听证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仅对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不审查案件实体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本案中,肖艳与雄峰房产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解决的途径是通过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肖艳与雄峰房产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后,均选择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仲裁期间,肖艳就涉案合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针对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雄峰房产公司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属于仲裁事项,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合并审理在仲裁案件中一并裁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雄峰房产公司提出反请求不予审理的仲裁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雄峰房产公司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雄峰房产公司对肖艳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涉及仲裁案件实体审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

 

  

 

违反法定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例裁定书来看,法院最终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两项不予执行事由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本案例,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反请求,法院查明“在仲裁期间,雄峰房产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是否有权拒绝对仲裁反请求作出裁决?仲裁机构最终作出“对雄峰房产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不作审理,雄峰房产公司可结合肖艳的起诉,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的处理,本案例法院指出“故雄峰房产公司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属于仲裁事项,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应当通过合并审理在仲裁案件中一并裁决……故申请人雄峰房产公司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20)乌仲裁字第0162号裁决书,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一般来讲,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如在(2021)苏07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从裁决是否违背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为社会公众所享有的、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的利益进行审查。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疑问的是,涉案仲裁裁决的结果如何突破了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具备公共性和社会性?遗憾的是,本案例法院未予进一步的说明。

 

按照修正前的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院经审查拟同意中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法院报核,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修正后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保留了这一规定,第三条规定“第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对于违反报核要求的后果,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书中指出“经查,九江中院(2017)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向本院报核,亦未经江西高院审核,故该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九江中院(2017)赣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经本院审核直接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