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担保公司对被申请人甲公司、 乙公司、丙就委托保证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甲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约定被申请人甲公司向银行借款2千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申请人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甲公司向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甲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申请人代被申请人甲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申请人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申请人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被申请人甲公司应支付担保费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乙公司、丙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甲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1》,自愿为被申请人甲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甲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1》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申请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被申请人甲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以被申请人甲公司持有的某小贷公司股权提供反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甲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1》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已办理出质设立登记手续。银行2018年4月4日发放贷款。

2019年4月2日,被申请人甲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1》项下贷款;申请人继续为被申请人甲公司提供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约定申请人就《借款合同2》为被申请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人、被申请人甲公司分别与被申请人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1》,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2》,载明反担保保证人就《委托保证合同2》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保证,其余合同条款均与《反担保保证合同1》一致。银行2019年8月1日发放贷款。

2020年7月,被申请人甲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甲公司与银行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申请人继续为展期后的2千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申请人甲公司2020年7月27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3》,约定申请人就《借款合同2》和《展期协议》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费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收,至申请人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2020年7月2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3》,约定:被申请人丙就被申请人甲公司2千万元展期借款继续向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由于被申请人甲公司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银行借款利息,申请人基于《保证合同1》项下担保责任,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9日代偿利息;基于《保证合同2》及《展期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代偿五笔利息。被申请人甲公司尚欠申请人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7日的担保费、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担保费。

2020年5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丙发送了《催收函》,要求被申请人丙及时归还代偿款。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担保费、逾期担保费;

三、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对上述款项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甲公司设置质押的某小贷公司股权在其质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甲公司是否应偿还代偿款、支付担保费(含逾期担保费)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申请人乙公司、丙是否应对被申请人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出质股权在其质押担保范围内是否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偿款及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申请人甲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担保费、逾期担保费;

三、被申请人丙对被申请人甲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乙公司对被申请人甲公司应偿还申请人的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的代偿款、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担保费、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申请人甲公司以其出质股权,对申请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代偿款、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质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质权的实现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质权合法有效存在;2.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3.债务人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4.债务未清偿非债权人原因造成。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到期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务的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责任。

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保证期间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

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解读:保证人享有两次法定期间的保护,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了权利,但在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因时效的经过而实际上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一、被申请人甲公司是否应偿还代偿款、支付担保费(含逾期担保费)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

由于被申请人甲公司未按约支付银行借款利息,申请人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即按照三份《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取得代位权向被申请人追偿。按照《委托保证合同2》《委托保证合同3》的约定,被申请人甲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在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尚欠的担保费;在贷款展期到期后,由于被申请人甲公司仍未向银行归还借款,被申请人甲公司按约应支付逾期担保费。三份《委托保证合同》均约定,申请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申请人甲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甲公司支付申请人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分别按照《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甲公司应偿还代偿款、支付担保费(含逾期担保费)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乙公司、丙是否应对被申请人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申请人丙的保证责任问题。《反担保保证合同1》约定,保证期间为申请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9日代偿后2020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仲裁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其后,申请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2》已多次履行了代偿义务,按《反担保保证合同2-1》约定,自申请人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算保证期间,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仲裁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同时,按《反担保保证合同2-1》《反担保保证合同3》约定,保证范围为被申请人甲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所有费用,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丙对被申请人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予以支持。

2.被申请人乙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1》第三条约定,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9日代偿后,未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乙公司进行催收,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乙公司对被申请人甲公司应偿还的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9日的代偿款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不予以支持。2020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2-2》所涉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进行了贷款展期期限变更,展期后仍是同一笔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仍为申请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申请人代被申请人甲公司分期履行保证义务,从最后一期代偿之日(2020年6月29日)起算,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仲裁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反担保保证合同2-2》约定,保证范围为被申请人甲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所有费用,因展期后为同一笔借款,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仍属于被申请人甲公司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2-2》应支付的费用,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乙公司对被申请人甲公司应偿还的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代偿款及应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担保费以及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乙公司2020年7月贷款展期后并未与申请人重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代偿的款项,均为贷款展期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不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2-2》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同理,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的担保费,也不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2-2》所约定的保证范围。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乙公司对被申请人甲公司应偿还的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30日代偿款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的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甲公司的出质股权在其质押担保范围内是否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公司2018年3月20日签订且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甲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1》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所有费用,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甲公司所有的已办理了质押的某小贷公司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委托保证合同1》约定,被申请人甲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代偿款,包括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代偿款以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甲公司对其应偿还的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代偿款以及应支付申请人的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仲裁庭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新债与旧债应予区分,担保人若只为旧债提供了担保,则只对旧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债及基于新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在借款展期的情况下,展期后仍是同一笔借款,故担保范围不变,而展期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等除本金之外的费用超出了担保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在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时,需注意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若保证期间经过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若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消失,但保证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