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易某某对被申请人陈某某 就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61日,被申请人易某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将自己以公司名义承包修建的社会救助福利院养护楼孔桩工程分包给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劳务单价及计量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务单价及计量方式约定:孔径800mm—1000mm的桩按230/m计算,1000mm以上的桩按290/m³计算。付款方式约定:申请人施工完最后一根桩后,被申请人按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在3日内支付70%的工程款,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5日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若到期未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若某方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

申请人承包该工程进行施工时,没有施工员资质。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社会救助福利院养护楼孔桩工程的施工任务,社会救助福利院养护楼现已投入使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指派的案外人汪某某于2018210日经计算确认,社会救助福利院养护楼旋挖钻孔工程款为351,442元,被申请人共计已向申请人支付社会救助福利院养护楼工程款110,942元。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款240,500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2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劳务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向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款?若应支付,应支付工程劳务款金额为多少?

2.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若应支付,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务工程款233,719.09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216日起至2019819日以233,71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820日起至付清劳务工程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解读:主体资格违法是民商事案件中常见的影响合同效力的违法行为。法律对民事主体从事某类行为资格、资质要求,有些是针对法律行为的,如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规定,就是对从事保证行为的资格要求。有些是针对事实行为的,如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资质后才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般来说,法律、行政法规对主体资格、资质的要求,如果目的并不在于直接禁止法律行为本身,对其的违反,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例如,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商品房预售开发许可证明。如果没有该证明,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无效。而法律对于主体资格、资质的要求,如果其目的在于禁止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主体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则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解读:工程分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分包人应当具有承担相应分包工程建设的资质。总承包人与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2)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3)工程建设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进行分包。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条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处理规则,即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解读: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解读: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作业分包人既可以是总承包人、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劳务作业分包无需经过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承包人的同意。但劳务作业分包人也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劳务分包不为法律禁止,分包人不能将建设工程二次分包,但可以将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亦不能将其作业内容再次交由其他人完成。总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与转包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明显不同。

【案例评析】

1.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劳务款?若应支付,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劳务款金额为多少?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与被申请人个人签订《劳务合同》,分包被申请人以公司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孔桩施工的劳务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中关于建筑主体资质和不得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劳务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按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和结算金额支付工程劳务款。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案外人汪某某作出的手写结算单,并申请汪某某出庭作证,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额351,442元。然而,申请人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汪某某的身份,手写结算单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与另一证据收方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不能完全对应,因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庭不能确认手写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另一证据收方记录有建设单位、建管中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故仲裁庭根据该收方记录记载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44,661.09元。因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110,942元,且举示了部分工程款的转款记录,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劳务款金额为233,719.09元。

2.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若应支付,如何计算?

如前所述,因案涉《劳务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给申请人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债务利息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从2018215日次日起至2019819日,以233,719.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8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涉《劳务合同》内容为建筑工程分包,而申请人并无相应主体资质,故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申请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是不能根据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仅可以依法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拖欠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

在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上,因被申请人未出席对申请人主张的金额进行确认,申请人出示的手写结算单也无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应以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收方记录记载的工程量为准,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