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吐鲁番中院)

原创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4-01-22 07:18 发表于江苏

案例概要

仲裁员签名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仲裁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证据系伪造、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和仲裁枉法裁判为由,申请撤下仲裁裁决。法院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称裁决书上仲裁员未签名,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新2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2024.01.09

发布日期:2024.01.16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阮某某

案件背景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请求: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吐仲字第59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阮某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阮某某于2023年3月25日向吐鲁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吐仲字第59号裁决书。裁决书中存在以下错误:

 

第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错误。阮某某当庭追加解除2022年2月21日阮某某与贾某(丙)签订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2022年2月22日阮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仲裁请求,未另行给予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举证及答辩期限,未保障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员均未在裁决书上签名;吐鲁番仲裁委员会既不保障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的举证、答辩权利,又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属于程序上错误。

 

第二、吐鲁番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本案,无有效仲裁协议的约定,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从未与阮某某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本案所涉合同系贾某(丙)以个人名义(即自然人的身份)与阮某某签订并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协议、合同及其他双方往来函件全部是由贾某(丙)以其个人名义签字加指模,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与阮某某也没有达成事后仲裁协议,裁决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4、5款的规定,而视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阮某某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等加盖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公章的证据材料系阮某某单方制作的伪证,阮某某利用其经营宾馆过程中掌握的印鉴证照自行制作《补充协议书》,并增加了仲裁条款。证人田某在仲裁开庭时也证实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公章是其交付给阮某某的,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阮某某在经营乌鲁木齐市某宾馆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该条款证明双方约定阮某某以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该约定与证人证言均可以印证阮某某持有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的公章,阮某某提交的《确认书》《补充协议书》等加盖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公章是阮某某所加盖的,并非贾某(丙)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贾某(丙)的其继承人及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阮某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四、吐鲁番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中认定“双方于2022年2月21日又重新签订了《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自2022年3月17日至2030年3月16日止,承包费每年860,0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时立即付清定金560,000.00元后合同生效。在合同中备注560,000.00元定金已付,尚欠第一年承包费300,000.00元,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该合同签订的当天,阮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账户及微信转款的方式向贾某(丙)转款560,00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向贾某(丙)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0元,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房租。即阮某某对《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一年承包费860,000.00元已付清”,此时的560,000.00元定金已经转化为承包费,该笔定金是成约定金,并非履约定金,自阮某某支付该笔定金时起双方签订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才生效,合同生效后,该笔定金从性质上已经转化为房租。合同生效后,除支付房租外,阮某某并未另行支付560,000.00元定金作为履约保证金,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

 

第五、阮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内容,足以影响公正仲裁,但阮某某隐瞒了《补充协议书》来源、制作的详细过程、公章的去处。

 

第六、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判。裁决书中认定:“田某在经营乌鲁木齐市某宾馆时花费2,700,000.00元左右对乌鲁木齐市某宾馆进行了装修,经营2年后经双方协商以1,910,000.00元(其中包含100,000.00元的商务车一辆)的价格对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阮某某。不论是转让款还是装修款,上述1,810,000.00元是在田某对宾馆进行装修后,根据宾馆装修现状与阮某某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如果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系裸房(毛坯)状态,阮某某是不可能以1,810,000.00元接受转让的。故认定1,810,000.00元就是田某与阮某某之间针对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的装修而达成的转让符合常理”,裁决书简单以租赁时间来分摊装修成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以吐鲁番仲裁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裁决,存在明显的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阮某某辩称:

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当庭增加仲裁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仲裁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仲裁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答辩人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请求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仲裁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仲裁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阮某某在原仲裁庭审中增加“解除《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只是对仲裁请求作了进一步明确。这种对仲裁请求的明确并非典型的增加仲裁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况且,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答辩,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意,除此以外的请求不认可,请求仲裁庭驳回”(详见2023年4月29日仲裁庭审笔录第8页第21行)。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的答辩权利已经被得到了切实充分的行使。

 

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称仲裁裁决书上仲裁员未签名,属于程序错误。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

 

二、阮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属于仲裁的范围。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贾某(丙),贾某(丙)的签字行为代表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仅加盖公章没有经营者签字就不足以代表个体工商户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没有经营者的签字而否定个体工商户公章加盖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是订约人最终对合同的承认,是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也是当事人签署合同的三种形式,除非有特别约定,只要有其中一种签署形式,就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新衡诚文痕鉴字[2023]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阮某某提交的2021年3月20日的《确认书》及2022年2月22日的《补充协议书》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加盖公章是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田某系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前期的装修者及承包经营者,与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存在较多经济往来及利害关系,其将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公章交付阮某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可采信。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主张《确认书》《补充协议书》等系阮某某单方制作的伪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对公章的管理不当,不影响其公章对外的效力。2022年2月22日,阮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签订《补充协议书》第5条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无有效仲裁协议的约定、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的法律规定。

 

三、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本案由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在昌吉市进行开庭不持异议(详见2023年4月29日仲裁庭审笔录第6页第1至4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接受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吐鲁番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四、吐鲁番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阮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宾馆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乌鲁木齐市某宾馆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依法应返还阮某某双倍定金。况且,对仲裁庭在法律适用等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上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

 

五、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对装修款的意见系实体问题的审查认定,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是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应当撤销裁决的适用法定情形,其理由于法无据。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对裁决结果的异议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不认可,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吐鲁番仲裁委员会是在查明事实清楚、仲裁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撤销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吐仲字第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审理期间,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此处删减……)

法院认定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赋予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权利,但未明确变更以及增加诉请的期限。阮某某仲裁当庭增加解除2022年2月21日阮某某与贾某(丙)签订的《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2022年2月22日阮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项新增加的仲裁请求,与原仲裁请求相对,在请求权基础方面不存在本质差异,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的影响相对有限。且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亦当庭进行了答辩,其仲裁权利未被剥夺。

 

另,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称裁决书上仲裁员未签名,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及本案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这二份合同或者与这二份合同有关的合同引起的纠纷同意提交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乌鲁木齐市某宾馆认为该补充协议未经贾某(丙)签字并加盖指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当事人签字加盖指模为必要的生效要件。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阮某某以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违约导致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中乌鲁木齐市某宾馆无法正常经营为由,根据《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吐鲁番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双倍返还定金112万元、返还房租477,000元、赔偿装修损失1,81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200,000元等,并要求乌鲁木齐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案涉纠纷系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与阮某某之间因履行《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虽乌鲁木齐市某公司未与阮某某签订仲裁协议,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与涉案合同履行有密切关系,符合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根据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吐鲁番仲裁委有权受理并裁决该纠纷。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认为阮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仲裁协议,不应当对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立案,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主张阮某某持有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公章,签订《补充协议书》系伪造的。经查,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此,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委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大方畜牧该项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关于阮某某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可参照适用。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阮某某隐瞒了阮某某与乌鲁木齐市某宾馆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公章的去处,但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乌鲁木齐市某宾馆公章交付阮某某,且仅为阮某某单方掌握。据此,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仲裁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上述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庭依照法律所授予的仲裁权对案涉纠纷作出事实认定、裁决处理,申请人就事实认定、处理结果所提异议系仲裁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撤销裁决审查的范围。因此,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市某宾馆、乌鲁木齐市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员签名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有疑问的是,裁决书仲裁员未签名,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在此意义上,问题的关键在于,裁决书仲裁员未签名是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不过,这似乎要视具体情形而定。除本案例,如在(2023)辽12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铁岭市粮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裁决书上仲裁员未签名,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观点,如在(2021)湘1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仲裁卷内并无对案件的评议记录,裁决书上也并无仲裁员的签名……以上事实,至少体现仲裁庭对于本案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并未进行充分查明、研究和评议,存在仲裁员履职不规范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符,违背了仲裁庭评议案件的基本程序制度规定,且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的真实合法性,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月15日指出“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力度”,同时“要平衡好文书公开与当事人合法权利、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上网公布裁判文书要隐去相关识别信息,确保当事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工作、各类企业单位的经营发展不受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影响”。从本案例的裁定书来看,法院隐去了当事人的具体信息,以“某”公司、“某某”等取代。如何平衡各方权益,包括潜在交易方,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