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4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乙、丙及案外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下文简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指派律师作为被申请人与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申请人指派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二审、或重审、上诉、再审、执行等阶段的代理人;被申请人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前期代理费30,000元;每增加一个程序(包括发回重审、上诉、再审、执行等程序),被申请人需额外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30,000元;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代理费总额20%的违约金......

20199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乙、丙及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中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最终生效文书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金额下调或者不变的,被申请人按总金额的1%向申请人支付基本代理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争取到一审判决少计算的不低于3,000,000元(指一审判决纯计算错误的金额),且生效文书确定的总金额低于一审判决金额的,被申请人除支付本协议第一条基本代理费外,另行支付申请人风险代理费100,000......

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所指派的律师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及代理工作。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乙、丙确认,共计开展了案件的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二审、再审、抗诉、执行、纳雍案一审、纳雍案二审、三被申请人合伙份额确权、刑事控告等合计10个程序。被申请人甲对其中的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二审、再审、执行、纳雍案一审等6个程序予以认可,但对另外4个程序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单独委托申请人或申请人律师并未开展相关工作。同时,被申请人甲还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每增加一个程序”理解应为不包含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代理的二审程序,即认为应从“发回重审”开始才应计算为“增加的程序”,申请人方可以计算增加程序的代理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甲所述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关裁判文书、起诉状、控告状、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其确实代理了10个程序。

2023513日,申请人与甲、乙、丙及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应支付申请人基本代理费85,492元(8,549,223.91元×1%)(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应支付申请人风险代理费100,000元;申请人代理了10个程序,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应支付申请人300,000元,前述金额共计485,492元;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已合计支付申请人119,254元,其中被申请人甲已支付40,502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丙及案外人友好协商,同意被申请人乙、丙及案外人在2023515日前将各自对应剩余款项56,624元、37,750元、18,875元打入申请人账户后,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丙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款项......。庭审中确认,被申请人乙、丙及案外人已将前述款项支付申请人。同时确认,被申请人甲对其已支付给申请人的费用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关于代理费的分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甲、被申请人乙、被申请人丙及案外人是按照40%30%20%10%进行,所依据理由和原因是根据2019825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21民初18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三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基于《合伙协议》以被申请人甲名义承建项目的合伙比例为:被申请人甲40%、被申请人乙30%、被申请人丙20%、案外人10%。三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对此比例划分及按照此比例承担代理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此后,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对代理费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遂向本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如所请。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甲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理由是认为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申请人甲应承担30,000元的40%12,000元。对此,被申请人甲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共计165,694.8元及违约金97,098.4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律师代理费总额的计算,也即被申请人甲应支付金额。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77,695元及违约金23,639元;

二、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计8,018元,由申请人承担4,810.8元,被申请人承担3,207.2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案例评析】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律师代理费总额的计算,也即被申请人甲应支付金额。

律师代理费总额的计算,也即被申请人甲应支付金额的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甲签订了两份协议,分别是《合同》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前述协议,结合最终代理案件的审理情况,诉争代理费总额的构成,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一”约定的前期代理费30,000元;二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四”每增加一个程序计付30,000元代理费;三是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按最终生效文书判决总金额的1%向申请人支付基本代理费,即85,492元(8,549,223.91×1%);四是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争取到一审判决少计算的不低于3,000,000元(指一审判决纯计算错误的金额)支付申请人风险代理费100,000元。

关于前述第一、第三部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仲裁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部分,被申请人甲已认可的6个程序,仲裁庭予以确认;对另外4个程序,其中第5个“抗诉”程序,根据申请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其草拟抗诉状并邮寄贵州省检察院是获得了被申请人甲的同意,亦即被申请人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委托关系,申请人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被申请人甲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第8个“纳雍案二审”程序,申请人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但未提供书面委托合同,亦看不出被申请人甲同意或认可申请人作为其代理人,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代理程序不予支持;第9个“泸县确权”程序,被申请人甲为被告,另外被申请人乙、丙及案外人为原告,故该案的启动与处理与被申请人甲并无期待利益,且申请人未提供书面委托合同,在法院的调解书中也未载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甲的代理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甲有委托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主张的该代理程序亦不予支持;第10个“刑事控告”程序,申请人未提供书面委托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甲有委托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亦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共计为被申请人甲提供了7个程序的代理法律服务。但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四”的条文理解,计算代理费的前提是《合同》签订后“每增加一个程序”方才计付30,000元,当然不包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所代理的第一个程序;虽在《补充协议》(二)中是按照10个程序300,000元进行的计算,但该协议实质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丙及案外人就相关代理费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甲未在上面签字或捺印,对其并无约束力,故仲裁庭确认应按照新增6个程序计算,即为180,000元。

最后,关于第四部分,仲裁庭认为,适用《补充协议》“第4条”的前提应包含3个条件,即:1.发现一审判决的计算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2.超过的3,000,000元部分在最终的生效履行的法律文书中要予以支持;3.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中金额要低于一审认定的金额。但申请人仅能证明在二审的时候认定计算错误的金额约4,180,000元,但在最终的生效履行的法律文书中无法体现该计算错误部分的金额,对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部分代理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被申请人甲承担代理费40%的比例计算,则被申请人甲共计应支付申请人的代理费为118,197元(30,000×40%+180,000×40%+85,492×40%),扣除其已支付的40,502元,则尚欠申请人77,695元(118,19740,502元)。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甲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比例为按照补充协议(二)确定的485,492元代理费总额的20%,即认为应支付97,098元(485,492×20%)。该计算方式,被申请人甲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计算违约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甲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既然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在申请人的协调主持下,已划分了承担代理费的按份比例份额,其各自向申请人独立承担,在计算违约金时,其基数就应以各自承担的总额为宜,否则就明显失衡。故仲裁庭酌情确认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的违约金为23,639元(118,197元×20%)。

【结语和建议】

近几年来,民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因法律服务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委托合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甲提供针对性的法律服务,被申请人甲支付律师费。委托合同中应当写明委托服务的具体事项和范围,本案中涉及程序较多,申请人主张的部分程序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且亦未在合同外达成合意,并就此发生争议,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甲承担合同未明确约定程序的律师费,并请求该部分的违约金,既缺乏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