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项某、赵某、王某 反担保保证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625日,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从2019625日起至2020624日止。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与申请人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7.93976%: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归还申请人垫付的全部款项、支付申请人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担保费按年利率1.185%计收,每年计收担保费8295元,若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即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申请人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遭受的所有损失。被申请人项某、赵某、王某与申请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为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的委托后,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希望合作社提供借款700,000元。20209月,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代偿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拖欠的借款本息,申请人于2020925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已依法取得代位权。20201225日,被申请人项银贵偿还代偿款5,000元,此后各被申请人均未履行义务。

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偿还申请人代偿款650,583.05元,支付从代偿款之日起至2022112日的资金占用费67,968.96元以及从20221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650,58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3976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裁决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9,500元、逾期担保费2,073.75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项某、赵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9,500元是否成立?

二、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担保费2,073.75元是否成立?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0,583.05元、截止2022112日代偿款资金占用费67,968.96元以及从2022113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93976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付清时止;

二、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9,500元、逾期担保费2,073.75元。

三、被申请人项某、赵某、王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解读:保证,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们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得为自己的债务作保证,且保证人必须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是借款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若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应向银行代偿借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解读:明确了保证范围的一般界定(法定保证范围),即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即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从其约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9,5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某希望合作社、项某、赵某、王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某希望合作社未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导致申请人被贷款方追究责任的,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应当按担保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项某、赵某、王某同意《委托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自愿向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所有费用,经庭审查明,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导致申请人承担代偿责任,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总额3%的违约金,即代偿本息655,583.05元的3%为19,667.49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9,500元低于《委托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申请人要求项某、赵某、王某对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和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担保费2,073.7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项某、赵某、王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计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收,至申请人担保责任解除之日止,担保费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在申请人代偿本息之前,其担保责任并未解除,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某希望合作社支付从贷款到期之日(2020625日)至实际代偿之日(2020925日)的逾期担保费2,073.75元,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反担保人项某、赵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六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判断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应当从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一般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对反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判断,确定主合同至关重要。若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本担保合同,则在确定反担保合同担保责任范围时,主债务的范围就应当限定在本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责任范围。由于本担保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则反担保合同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超过借款合同确定的主债务。总体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未超出借款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双方当事人也对违约金、担保费均作出了具体约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担保费系在申请人代偿本息之前,其担保责任并未解除,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违约金及逾期担保费用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