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陈某某、黄某某 还款协议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某系同村邻居关系,被申请人黄某某系被申请人陈某某的亲戚。2013年6月19日,因陈某某需要资金,黄某某向徐某父亲出具借条,载明:今从徐某父亲处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分,现期于2014年农历腊月20日前本息付清。2013年下半年,由黄某某再次出面向徐某父亲借款15万元,交付给陈某某使用,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申请人黄某某表示,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已于2015年2月8日前结清了本息,被申请人黄某某已将该10万元收条原件取回并保管。

2019年12月30日,陈某某(用款人)、黄某某(借款人)向徐某父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父亲现金80万元,借款用途建筑投资,到2020年1230日偿还10万元,其余70万元3年之内还清。

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徐某(甲方,债权人)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乙方,债务人)、黄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徐某父亲于2013年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乙方借款本金8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同意向甲方偿还债务,丙方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债务分三次支付,如乙、丙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自2021年5月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申请人陈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申请人遂于2023年3月1日申请仲裁。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金额80万元是由2013年的两次借款本金加上利息汇总计算构成。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陈某某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标准计息;

二、被申请人陈某某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本案仲裁费等;

三、被申请人黄某某对前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一、2013年6月19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否已经于2013年还清?

二、本案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陈某某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徐某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436147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黄某某就上述第一项被申请人陈某某的还款义务向申请人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本条款规定了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后,那么应适用民法典。本案原始借款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2021年前,但2019年重新出具的80万借条还款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申请人是基于债权转让并由原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申请仲裁,其法律事实从民法典生效前持续履行至民法典生效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从年利率24%和36%“两线三区”规定,下调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有利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促进市场良性交易,推动经济发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新旧法衔接适用的规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后新受理的案件,即适用本规定,但如果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可以按照当时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解读:该两个条款是关于借款及利息的期限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法定。

【案例评析】

一、2013年6月19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否已经于2013年还清?

被申请人承认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抗辩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件,以归还借款时申请人退还其相应的借条为由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认为该借款及利息并没有归还,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借条原件系被申请人由于没有还款而于每年年底重新出具借条时,由申请人退还给被申请人的旧借条。从被申请人2019年1230日出具80万元借条、2021年2月9日双方签订80万元《还款协议》来看,被申请人陈述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仅有15万元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归还,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还款资金来源,以及相关取款、还款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主张已经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结合被申请人认可的2013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下半年借款15万元的陈述,申请人对15万元借款也未提供具体的借款时间,仲裁庭酌情确定15万元的利息起算之日为2014年1月1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前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10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其利率应以提起仲裁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四倍为限即14.6%计算为2534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对申请人主张的80万元中超出前述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21年4月的利息436147元的其余113853元,实质为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仲裁庭依法不予保护。

【结语和建议】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认定借款数额。自然人在借贷过程中,交易往来建议尽量都采用转账等方式进行,现金支付的证明责任更强,往往可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支持,也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仲裁庭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尽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