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铁路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肖某、杨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6日,申请人某铁路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及数量等进行了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4月22日,正庆公司由股东肖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杨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清算组成员杨某、肖某承诺已按法定程序全数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保证企业债务已经依法清偿完毕,若有虚假,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企业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等问题,由出资人承担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股东杨某、肖某明知道本案项目没有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结算,为逃避债务而注销公司,遂申请仲裁要求股东杨某、肖某承担清偿责任,共同向申请人返还已超付工程款20,069,902.61元(含垫付款)。

【争议焦点】

公司注销后,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股东?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肖某、杨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9,886,238.06元(含税金额)。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解读:此条解释明确的是法人仅在合并、分立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才继续有效,并未规定法人注销后仲裁协议具有延伸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解读:此条属于诉讼范畴的程序法,如果纠纷解决途径是诉讼,那么在企业被注销后,可以将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诉讼当事人是毋庸置疑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此条规定了公司违法注销及股东承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未明确股东当然受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评析】

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当然受原公司作为主体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明确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两种情形下,仲裁条款对继受人才继续有效。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如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辖终55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360号民事裁定书,所持观点是公司注销后,股东受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而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166号管辖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0569号民事判决书,所持观点又是因公司注销,仲裁协议失效,管辖权在法院。但笔者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明确表示公司注销后,原仲裁协议是否对股东有效,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仲裁的情况下,最后指令法院审理,其裁判观点是:公司注销后,对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无论公司原股东作为清算人承担因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责任,还是作为股东承继公司的债务,合同相对方都对其享有诉权,不能因股东的过错和责任导致合同相对方得不到救济。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未明确规定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完全受原仲裁协议的约束,主要是因为公司注销后,股东并不当然属于公司的“继受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不管诉讼还是仲裁,宗旨在于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救济。就本案而言,案外人某劳务公司注销时,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的杨、肖承诺,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等问题,愿承担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2018号)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原合同申请仲裁要求股东、肖某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肖某未对仲裁管辖明确提出相反意思表示,故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仲裁协议效力及于股东、肖

【结语和建议】

在实践中,公司注销,股东能否受原仲裁协议约束,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具体案件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如果有证据能初步判断股东受让公司的债权债务,那么可以理解为该条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转让,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相反,如果公司有多个股东存在,且没有形式上的证据表明股东受让公司债权债务,那么建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此类案件。